广西师范大学实验室工作管理规定
师政科技[2000]14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实验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根据原国家教委《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是进行实验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反映学校教学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学校各级领导各部门都要十分重视和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实验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工作,在保证完成实验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要从学校的实际出发,根据教学、科研的需要确定实验室建设的规模与水平。要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充分发挥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作用,统筹规划,合理设置,科学管理,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投资效益。
第五条 学校要重视实验室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努力建立一支技术熟练、结构合理、热心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队伍。
第六条 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包括实验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等)要树立全心全意为教学、科研服务的思想,安心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认真负责地完成所担负的任务。学校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七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其中包括承担制定实验教学计划、准备和开出实验等。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合理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八条 要加强实验教学管理,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注意培养学生进行科学实验的能力,帮助学生掌握科学的实验方法,训练严格的科学态度和作风。随着教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要不断改进实验方法,积极开展实验仪器的改进、研究和自制工作,努力开设新的实验教学内容或选做实验项目。要加大综合性、设计性、应用性实验的比例,提高学生创新能力、动手能力。有条件的院系要逐步建立开放性实验室。
第九条 实验室应积极承担科研任务,努力提高实验技术水平。要充分发挥实验室的技术和设备潜力,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十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工作,开展学术、技术等交流活动。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机密。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维护、检修等工作,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和完好率,保证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实验室体制实行以院系管理为主的校、院系二级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学校由一名副校长负责分管全校实验室工作,科研处为全校实验室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科研处实验室管理科是我校管理实验室的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各院系实验室的相关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工作任务;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消耗材料的经费,并管理教学、科研仪器设备总账;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组织实验室工作的评比,以及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实验室人员的配备与培训等。
第十六条 凡有实验室的院系,要有一位副院长(副主任)主管实验室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员、仓库保管员各一人。
第十七条 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根据各自规模大小,各院系可设实验室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由各院系提出人选,上报学校审定后下文任命。
第十八条 经学校批准,各院系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若干个学科实验室,并自行任命学科实验室主任报实验室管理科备案。各学科实验室由指定的专职实验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本室的全部物资的管理工作。在院系实验室主任的具体领导下,各类实验室工作人员要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团结一致。
第十九条 学校设立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由主管校长、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布局、大型精密仪器购置及科学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咨询,为学校决策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列为正式建制的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明确、稳定的学科方向和饱满的教学、科研或技术开发任务,有较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能承担至少一个二级学科的基本教学任务。
2、具有完成任务所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一般应具有的常规仪器总值在20万元以上。
3、具有与完成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工作人员,一般在岗专职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4、实验用房及场地面积一般应在100平方米以上。
5、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实验室主任。
6、有完整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应按照学校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实际情况,制订近期和长远的建设规划,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综合平衡,分清轻重缓急,有计划有重点地搞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改造,要依据学校批准的规划执行。在制订计划时,不仅要考虑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物质条件,而且还要考虑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套,进行必要的目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要讲究投资效益,贯彻资源共享的原则,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避免重复设置。增添实验设备要认真选型,注意成组配套,尽快形成实验能力。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单价10万元以上)前,必须请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填写论证报告,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才能购置。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新建实验室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决定。一般由院系提出申请,填写《新建实验室申请报告》,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论证同意后,经学校相关部门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作为“新建实验室”进行筹建,并给予专项建设。筹建期满,学校组织验收,确认达到建设目标的,由学校公布,列为正式实验室建制;未达到建设目标的,应予撤销,并查明原因与责任,对其人员、设备、用房等作出调整处理;确需继续建设的,要重新提出申请。实验室需要调整的,必须先报科研处实验室管理科备案。撤销实验室须经校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实现计算机的科学化管理,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进入实验室的一切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一切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人实验室和动用实验仪器设备、工具。到实验室进行教学、科研等工作,必须根据教学、科研的任务要求,经实验室统一安排后方可进行。使用实验仪器,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发现损坏、丢失时,要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实验室不得存放任何与实验无关的物资,更不允许存放个人东西。实验室的仪器、药品未经保管人员同意不准挪用,更不得转为己有。保持实验室安静、整洁,任何人不得高声喧哗,不准抽烟。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负责,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供应和管理,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实验室的安全保卫和文明卫生制度,并且实行岗位责任制,把安全保卫和文明卫生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实验室,直到每个人,并要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保卫和文明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有困难的,须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解决。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要设立专库或专柜存放,并指定专人保管。领用时在量、时、人、用途等方面严格把关,不得任意领用、借用或转让。管理人员不得将钥匙转让他人保管,其他人也不得借用或另配钥匙。
第三十一条 凡在实验室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产品的试制或试验时,所在院系必须组织有关学科专家进行充分论证,设计出一套应急措施,报科研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实验室的评估制度。学校要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各级实验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实验室,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办事效率,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其他职能部门应关心和支持实验室工作,认真及时地解决有关实验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四条 实验技术人员是教学和科研的重要技术力量,要根据教学和科研的需要,努力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实验技术队伍。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同时要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实验室各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要选择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担任实验室主任。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实验室主任、实验室技术人员和实验室仪器设备保管员等主要岗位人员的调动、更换(包括院系内部的调岗)或调离、退休,必须认真办理物资清点移交手续,并由本单位出示证明,经科研处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要重视实验室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实验室队伍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由院系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不同专业的实际工作情况具体确定。学校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按《广西师范大学工作人员考核实施办法》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并根据实验室工作特点和本人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条 学校定期组织检查、总结、评比和交流实验室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教育部有关文件的精神,对从事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工作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对于在上述环境中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营养保健规定,发足保健津贴,享受应有的劳保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