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师范大学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时间:2014-09-25浏览:988

师政科技〔20041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校师生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严防实验室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将实验室意外安全事故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根据《关于预防和处置我校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师党〔200422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验室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领导工作,由学校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承担。各有关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领导工作。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实验室应根据本预案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写出更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章  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及有关准备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成立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组,确定具体的参加人员及人员的具体分工,明确总负责人及每一具体行动的负责人。各单位应将具体人员名单及其分工情况提交到学校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校保卫处及科研处。

第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的有关人员应掌握学校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校保卫处和科研处的值班电话及有关负责人的联系电话,同时将各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报到上述机构,以便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及时上报和保持通讯联系。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配备完善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及个体防护装备,保证各有关人员能熟练掌握使用。

第七条  实验室及实验楼通道应配备有应急灯及安全疏散标志,以便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及时疏散人员。电源总开关应有明显的标志,并确保应急救援有关人员能了解具体安装地点,以便发生有关事故时能及时切断电源。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种类,并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种类编写出具体的处置方案,保证有关人员能熟练掌握。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在实验室及相关地方的明显位置上悬挂突发事件的处置原则及处置方法,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实验者都能清楚了解,以便实验室有关人员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各负其责,及时、有序、有效地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章  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实施

第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各有关人员应根据各自的分工,并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度,在第一时间内分别向有关部门报告或报警,同时组织紧急救援工作。如果事态严重,有必要疏散现场人员的,应及时疏散现场人员至安全地点;造成人员伤害的,应迅速抢救伤员。事态稳定后,应及时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在发生火灾时,如果火势较小,应迅速组织扑灭;如果火势较大,或现场有易爆物品存在,有可能发生爆炸危险的,应迅速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同时向119和校保卫处报告。有条件切断电源的,应迅速切断电源,防止事态扩展。

第十二条  对于药品中毒或药品伤害事件,有关人员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针对药品伤害的处置方法预案,及时作出妥善处理,并将受害人员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必要时,应及时疏散现场人员,并保护现场。

第十三条  对于毒气泄露事件,应迅速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同时切断电源,防止泄露气体中有可燃性气体而发生火灾事故。有条件的,应利用个体防护装备(防化服、防毒面具等)将泄露源封闭,然后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处理。事态较严重的,或泄露源不能有效控制的,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或报警,同时将现场附近人员疏散至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对于爆炸性突发事件,应迅速疏散现场人员并保护好现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如造成人员伤害的,应迅速抢救伤员。

第十五条  对于用电安全事故,应迅速切断电源,如造成人员伤害的,应迅速抢救伤员,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如伤员因触电而发生窒息,专业抢救人员又尚未到达时,应及时对伤员进行人工呼吸,复苏后及时将伤员送至附近医院抢救。

第四章  事故现场的恢复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保护现场的安全事故现场,在事实尚未弄清楚之前,事故现场由校保卫处负责保护,发生事故的单位应予配合,直至解除保护状态。事故现场保护状态的解除,由学校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处于保护状态的事故现场,停止使用,与调查事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事故现场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有关人员要进入事故现场,须经校保卫处许可。

第十八条  对于轻微的安全事故,无需报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由校保卫处负责调查,并向桂林市相关部门报告;对于较严重的安全事故,由校保卫处负责向桂林市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安全事故有媒体介入采访的,由校党委宣传部负责接待采访及安排发言人。发言人应向有关部门了解掌握真实情况,防止发言失实。

第二十条  对于安全事故恢复到正常状态及事故现场恢复使用,由校保卫处决定。对事故调查的结论,由保卫处负责组织材料向学校及桂林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